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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控辩双方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发生争议的,法院所能做的最多是重新宣读和出示那些笔录类证据而已。
例如,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要载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以及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一般情况下,法庭不能将证明责任转移给挑战实物证据真实性的一方。
再比如说,对于一份录音、录像资料的制作过程,作为鉴真程序的一部分,也可以说明这种录制的时间、地点、场景、谈话、活动等,有助于揭示部分案件事实,从而使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了证据价值。有关这一问题,可参见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以下。七、对中国鉴真制度的几点反思 中国新颁行的刑事证据规定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确立了诸多方面的规则。这就使得笔录类证据可以发挥对实物证据的同一性进行鉴真的作用了。可以说,在实物证据的审查和采纳方面,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范,司法人员往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0]相反,鉴定则是指那些被委托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科学技术问题所提供的专家意见。否则,控辩双方就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法官也会对该证据与侦查人员所收集的那份证据是否是同一份,甚至对该证据有无被伪造、变造的情况,都会产生合理的怀疑。前者主要属于封建财政收入的来源,领主基于自身的利益对租户的继承人予以监护,而后者与封建等级关系并无多大关联,最主要的是后者是基于继承人的利益而予以监护{8}。
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少年司法系统既不是独立的也并不是隶属于成人刑事法院{20}。少年司法社会服务体系,是少年司法体系在社会中的延续,在少年司法体系一体化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吸引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这种监护包括对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的监护。英美国家的国家亲权在家长主义的基础上,不断地做出调整,推动儿童保护和少年司法的发展,他们的少年法律也不再局限于刑事法领域,而是民事、刑事、行政等诸领域的结合,成为了一支综合独立的少年法学科。
因此,在少年法院成立之初,一般采取家长主义(paternalism)处理相关问题,正当性程序(due process)在美国少年司法的前期并未适用。这些信息一般会引发人们内心的触动,如肥胖广告。
1.与封建土地制度密切相联的国家亲权 中世纪,英格兰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有两种形式,即以服兵役为条件获得的土地所有权(也称为兵役土地保有权)(military tenure)和农役租佃(socage tenure){6}。这一案件促进了1976年《克莱顿法》中的州检察长可代表受害者提起国家亲权诉讼的规定{22}。虽然这两种说法都有待考察,但是能够确定的是衡平法院对监护问题的介入是从监护法院的废除开始的。除有专门的审判机构外,这些国家也注重少年案件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各个关键的程序性环节的衔接性。
在监护期间,领主获得土地的租金并为己所用。因此,精英的集大成者——国家将根据整体社会利益与行为对象的个人利益权衡而做出适当的干涉与限制。少年法 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一词源自拉丁文,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释义,它是指国家对儿童和其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享有一般的监护权{1}。国家亲权的起始与英国封建制的土地制度密切相关,由土地领主的亲权发展为之后的君主亲权。
哈特在《法律、自由和道德》一书中,将家长主义的对象扩大到成年人领域{25}。在该案中,被告为宾夕法尼亚州的几家铁路公司为谋取高额利润,共谋将费率固定。
在接下来的绍尔诉马丁案(Schall v. Martin)、桑托斯基诉克莱米案(Santosky v. Krame)等案件中,国家亲权在少年司法系统中得以进一步发展。比如,一位丈夫已亡的母亲,她对其女儿拥有监护权,同时法院对其女儿也拥有监护权。
就未成年人这一群体而言,除去一般公民所享有的大部分权利之外,他们也享有法律为其设立的一系列特殊性权利,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受教育权等。一般而言,这种近亲属监护一直到继承人年满15周岁,后来规定为男性继承人、女性继承人年满14周岁即可。20世纪伊始,少年犯罪率降低,国家亲权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再次,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长远利益的目的。而关于儿童抚养、监护、虐待问题一般见于相关的民事法中,少年犯罪的相关刑事法律法规也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如德国的警察局设置了专职承办少年案件并负责侦查的警察。
因为它能给土地所有权人带来一系列的利益,这种制度保留至17世纪。【参考文献】 {1} BLACK H R. 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ition[M]. Sain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0:1114. {2} SENNA J J, SIEGE L J. 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Justice:7th edition[M]. San Francisco: 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5):28. {3}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J].法学杂志,2008(3):96-99. {4} GRIFFITH D B. The best interests standard: a comparison of the states parens patriae authority and judicial oversight in best interest-determinations for children and incompetent patients[J]. Issues in Law Medicine,1991(7):283-338. {5} CUSTER L B. The origins of the doctrine of parens patriae[J]. Emory Law Journal,1978(25):195-208. {6} POLLOCK S P, MAITLAND F W.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2nd ed[M]. 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8:252. {7} PLUCKNETT T F T.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5th edition[M].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56:537. {8} SEYMOUR J. Parens patriae and wardship powers: their nature and origins[J].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94,14(2):159-188. {9} HERSHKOWITZ S B. Due process and the termination of parental rights[J]. Family Law Quarterly,1985,19(3):245-296. {10} LAWRENCE R A, HESSE M L. Juvenile Justice: The Essentials[M]. California: SAGE Publication,2010:12. {11} SPENCE G. The Equitabl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of Chancery: volume 1[M]. London : Stevens,1846:611. {12} HOLDSWORTH W S.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M]. London: Methuen Company,1923:512. {13} WRIGHT D C. De Manneville v. De Manneville: rethinking the birth of custody law under patriarchy[J]. Law and History Review,1999,17(2):247-307. {14} JASPER M C. Juvenile Justice and Childrens Law[M]. New York: Oceana Publications,1994:5-6. {15} PISCIOTTA A W. Saving the Children: The promise and practice of parens patriae[J]. Crime Delinquency,1982,28(3):406-425. {16} SIMON J. Power without parents: juvenile justice in a postmodern society [J]. Cardozo Law Review,1995,16(3-4):1363-1426. {17} ROBERSON C. Juvenile Justice: Theory and Practice[M]. Boca Raton: CRC Press,2010:24. {18} TRAMMELL R S. Orphan train myths and legal reality[J]. Morden American,2009,5(2):3-13. {19} DOBSON M V. The Juvenile Court and parental rights[J]. Family Law Quarterly,1970,4(4):393-408. {20} FELD B C.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juvenile court[J]. Minnesota Law Review,1991,75(3):691-726. {21} ABRAMS D E, RAMSEY S H, MANGOLD S V. Children and the Law: in A Nutshell:5th edition[M]. Saint Paul: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2015:11. {22}徐国栋.普通法中的国家亲权制度及其罗马法根源[J].甘肃社会科学,2011(1):186-190. {23} SHAPRIO D L. Courts, legislatures, and paternalism[J]. Virginia Law Review,1988,74(3):519-576. {24} MILL J S. On Liberty[M]. New York: P. F. Collier Son Company,1901:90. {25}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M].支振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32. {26}孙笑侠,郭春镇.美国的法律家长主义理论与实践[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6):110-118. {27} FRIEDMAN D A. Public health regulation and the limits of paternalism[J]. Connecticut Law Review,2014,46(5):1687-1770. {28} Marijuana Resource Center: State Laws Related to Marijuana. National Drug Control Policy [EB/OL].(2014-03-03)[2017-06-01].www.whitehouse.gov/ondcp/state-laws-related-to-marijuana. {29} KLICK J, MITCHELL G. Government regulation of irrationality: moral and cognitive hazards[J]. Minnesota Law Review,2005,90(6):1620-1663. {30}黄文艺.作为一种法律干预模式的家长主义[J].法学研究2010(5):3-17. {31}徐显明.基本权利析[J].中国法学,1991(3):23-28. 【期刊名称】《大连理工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 进入专题: 国家亲权 家长主义 。
若继承人为女性,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该继承人年满21周岁或者14周岁时,领主对土地的控制权停止。国家或政府对少年实施家长主义完全符合其非理性人的预设,因此,基于对少年的个人长远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考量,国家应当对少年的相关行为予以干涉和限制。
与英国封建制君主亲权相似的是,中国古代的帝王为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拥有着最高权力,其中当然包括少年管教。在此案中,法院的首要考量不是国家亲权准则本身,而是在于国家亲权准则指导下的少年犯处于两个极端的世界:他们既不能像成年人一样得到保护,也不能享有为孩子们设定的关爱与矫治。
二、国家亲权在美国少年司法中的延伸 一般而言,美国少年法院的管辖对象一般包括犯罪少年、被虐待或被疏忽的儿童与(轻微违法未构成犯罪的)少年犯(也称为少年身份犯)。在肯特案中,法院对国家亲权在少年司法中的适用提出了批判。【摘要】 少年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为国家亲权。就法院系统而言,最佳选择在于将少年司法从传统的司法体系中脱离出来,组建专门的少年法院,并选拔专门处理少年案件的法官。
从前文家长主义的分类来看,它并非一种绝对的强制性命令,而是基于行为对象的利益考量而做出的不同程度的干预。1824年,贵格教会改革者们支持纽约州议会通过法律创设避难所(house of refuge),这一机构为贫困儿童提供了场所,将贫困少年、犯罪少年与成年犯罪人隔离开来,但它的性质不属于监狱,而是学校{17}27。
国家的这种干预会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并影响其决定的做出。根据英国学者密尔的观点,家长主义的对象仅为儿童和精神错乱者{24}。
13世纪,随着君主战争的停止,这种土地所有权获得的方式也不再继续,但是这种兵役土地保有权在封建土地所有制中仍占一席之地。我国少年司法的程序性构建仅体现在审判环节,除了法院系统内部有少年法庭审理少年案件以外,立案、侦查、起诉、执行等阶段显得空白无力。
其三,国家在履行父母责任时,应当将少年的利益置于首位{2}。基于利益的考量,兵役土地保有权形式的领主想尽各种办法避免土地使用权继承给原租户的继承人。国家亲权纳入美国法律系统是从19世纪30年代末美国宾夕法尼亚州高院审理的克劳斯案(Ex Parte Crouse)开始的。但是,到13世纪,法律规定监护人对土地使用权的既得利益不得归自身所有,必须计入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
1.国家亲权在美国的起步 美国在早期的殖民地时期,孩子的管教问题都是由家庭、社区和教会负责的。随着家长主义给社会、公民个人带来的利益彰显,诸多国家将其延伸到消费、交通、劳动、婚姻、家庭、文化、教育、视频、医疗、食品药品等诸多领域{30}。
他们指出,少年法院工作人员、设施、专业技能等方面的缺乏导致法院无法有效地发挥其国家亲权的职能。通过此案,法院得出结论当亲生父母不能履行对子女的教育任务,或者履行不当时,可由国家亲权取代,或者由社区的一般监护权取代{17}。
如何区分某种家长主义的干预措施是缓和的还是强硬的,最具代表性的例子为国家对香烟和大麻的规定。此案被视为国家亲权准则在少年司法系统中的再次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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